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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涉“一带一路”十大典型案例

   2017-05-16 702 0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刘敬东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刘敬东发布相关内容。

“一带一路”倡议是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主动应对全球形势深刻变化,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法治是重要保障,司法的作用不可或缺。自“一带一路”倡议发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自觉担当起时代使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于2015年7月公布实施《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强化顶层设计,加大政策引导力度,指导全国法院服务与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相关工作。《若干意见》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多项司法解释以及《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统一法律适用,明晰裁判规则,为“一带一路”建设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优质司法环境。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各级人民法院深刻认识到肩负的神圣职责,主动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进程,依法行使管辖权,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公正高效地审结了一批涉“一带一路”建设的案件,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本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涉及信用证开证、股权转让合同、居间合同、独立保函、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判决等案件,都是“一带一路”建设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案件所涉的法律问题均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人民法院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对疑难复杂问题作出清晰回应,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完善审理规则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

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准确适用合同解释原则 明晰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性质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相关附件,约定该行向蓝粤能源公司提供不超过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包括开立等值额度的远期信用证。粤东电力等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等。2012年11月,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申请开立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为开立信用证,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蓝粤能源公司为信托货物的受托人。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公司进口了164998吨煤炭。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承兑了信用证并付款人民币84867952.27元。建行荔湾支行履行开证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蓝粤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故建行荔湾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提单项下的煤炭因其他纠纷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查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蓝粤能源公司清偿信用证项下本金人民币84867952.27元及利息;确认信用证项下164998吨煤炭属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所有,并对处置提单项下煤炭所获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粤东电力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蓝粤能源公司还本付息以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请,但以信托收据及提单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驳回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请求确认煤炭所有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一审判决驳回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诉请的判项,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信托收据》内容是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提供担保,让与担保因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而让与担保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故《信托收据》亦不应作为认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据。由于《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享有担保权利并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关于担保权利和处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设定提单质押的权利。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确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远期跟单信用证开证纠纷,争议焦点是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性质。在通过跟单信用证进行国际货物买卖的交易中,因付款而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何种权利,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一直缺乏定论,众说纷纭。本案判决对提单的法律属性、信托收据的法律意义以及提单持有人享有何种权利等疑难复杂问题作出了清晰的解答,对于统一该领域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首先,本案判决明确了跟单信用证对应的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的具体权利取决于提单流转所依据的原因法律关系,由此澄清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提单凭证法律属性之争。其次,本案判决将涉案《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信托收据》等作为一个整体,通过合同体系解释,结合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开证行对提单享有质权,切实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保护开证行的优先受偿权。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跟单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交易的生命血液”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和资金融通的重要功能。该判决通过统一裁判规则,定分止争,完善了跟单信用证交易和保障制度,有效避免了因规则缺位而给国际贸易造成的困扰,充分体现了严格公正司法的精神。

案例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理保护居间者的报酬请求权

——英属维尔京群岛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叶某某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万嘉公司、叶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与中宇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及保密协议》,约定叶某某和万嘉公司为中宇公司募集资金引荐投资者,中宇公司支付实际投资资金总额9%的融资服务费,分两部分支付,其中4%于注资完成后的14天内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支付,其余5%按照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中宇公司或指定上市主体。此后,万嘉公司、叶某某成功为中宇公司引荐了投资者,但中宇公司未支付报酬,引发纠纷。万嘉公司、叶某某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宇公司支付拖欠的融资服务费及其利息。

[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万嘉公司、叶某某的诉讼请求,酌情判令中宇公司向万嘉公司、叶某某支付引入投资金额5%的报酬。万嘉公司、叶某某以及中宇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是正确的。《融资服务及保密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万嘉公司、叶某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即万嘉公司、叶某某可以从中宇公司获得融资总金额9%的报酬。合同约定第二部分报酬5%的支付方式不是现金方式,事实上会涉及万嘉公司、叶某某作为中宇公司或其指定的上市公司的投资者的问题,面临公司法上的障碍,难以实现,因此酌定与另4%报酬采取同样的方式支付。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宇公司向万嘉公司、叶某某支付中宇公司获得融资总金额9%的报酬,即人民币18280753元及其利息。

[典型意义]

该案对于合理保护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具有重要意义。在“一带一路”战略推进过程中,居间人为投资者或者募集者提供居间服务,其报酬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国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居间报酬的金额,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居间报酬的支付方式,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有利于促进国际投资和国际交流。

案例三:明确中介行过错赔偿责任 维护信用证交易安全

——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7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收到经由乌克兰第聂伯信贷银行以SWIFT格式转递的可转让信用证,显示开证行是位于斯洛伐克的劳埃德贸易储蓄委员会,开证申请人是塞浦路斯塔塔卢卡有限公司,受益人为倍恩公司,转让行和通知行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同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向受益人倍恩公司通知了该信用证,倍恩公司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以绿源公司为第二受益人转让该信用证,并指定中国银行山东省栖霞支行为通知行。2007年6月14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按照倍恩公司的指示转让了该信用证,并以SWIFT格式发送转让信用证电文。绿源公司从中国银行山东省栖霞支行接收的转让信用证通知书所标明的开证行为乌克兰第聂伯银行。绿源公司交单后未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经联系与查询,发现开证行是位于斯洛伐克境内的劳埃德贸易储蓄委员会,并非一家银行,遂以信用证通知信息错误使绿源公司信赖涉案信用证为银行开立并导致损失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赔偿绿源公司损失人民币6790344元及利息损失、退税损失人民币246606.06元。
(责任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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