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内容显示,沈阳市康平县石油物资综合经销公司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经抽检不合格,并曾因相同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罚没25.3万余元的较重数额处罚。处罚信息如下:
当事人名称:康平县石油物资综合经销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123067571E
类型:集体所有制
住所:康平县康平镇吴斌街
法定代表人:彭*
登记机关:康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立日期:1993年01月15日
登记日期:2017年07月26日
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成品油零售一般经营项目:润滑油、钢材、水泥、电料、水暧器材、家用电器百货、汽车配件、五交化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2月14日,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康平县石油物资综合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0号车用柴油运动黏度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2023年12月19日判定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12月29日送达(沈)市监检鉴结〔2023〕5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此次检验结果无异议,2024年1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刘**向本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对刘**进行了询问。
通过询问经查,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当事人抽样检验时0号车用柴油抽样基数为17155升,其中4865升是2023年8月10日从沈阳乐天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购入、成本价格为6.47元/升,12290升是10月31日从沈阳乐天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购入、成本价格为6.24元/升。抽取样品4升,其余不合格油品当事人以每升6.59元的价格全部销售,违法所得为4883.9元,货值金额为113051.45元。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3月11日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立案。于2024年4月29日退回我局。经审批决定,我局恢复此案办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报告编号为2023501WTNY60012的检验报告、抽样检验合同评审书、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沈市监检鉴结〔2023〕5号)、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经销的0号车用柴油运动黏度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3、2024年1月17日、2024年5月6日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发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4、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沈市监涉罪移〔2024〕1号)、送达回证、康平县公安局不立案理由说明书(沈公康(食)不立说字〔2024〕1号),证明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当事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立案的事实;
2024年6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沈市监罚告〔2024〕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由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规定时限内向我局递交陈述申辩材料。经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给予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经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康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28日因同样问题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康市监罚字〔2022〕21号)。
因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全部销售、未能提供该批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曾因相同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产品质量法部分第1条“一般阶次处罚”的“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召回、追回的;4、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阶次中的较重数额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883.9元;
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20%倍罚款,即248713.19元;
罚没款合计:贰拾伍万叁仟伍佰玖拾柒元零玖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9日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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