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衡水饶阳一加油站被罚2.4万
据衡水饶阳县人民政府网站3日消息,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期对饶阳县西刘庄加油站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1502.58 元;
2、罚款 24000 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当事人:饶阳县西刘庄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7********
经营场所: 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13112419850******
依据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监督抽查计划,2023年 3 月 14 日,本局委托恒为检验检测认证(河北)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饶阳县西刘庄加油站销售的 0 号车用柴油产品等级:VI,供货单位:山东利华益利津炼化有限公司,进货日期:2023 年 2 月 10 日)进行抽检。2023 年 3 月 29 日,本局接到恒为检验检测认证(河北)集团有限公司按GB19147-2016 标准要求检验并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34349B202303132),依据《2023 年车用汽、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及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闪点(闭口)为 58.0℃,技术要求为不低于 60℃】,该批次 0 号车用柴油为不合格产品。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加油站依法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 0 号车用柴油,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34349B202303132)。2023 年 4 月 27 日执法人员对该加油站经营站长***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 0 号车用柴油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3 年 5 月 11 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查:饶阳县西刘庄加油站于 2023 年 2 月 10 日从山东利华益利津炼化有限公司购进 0 号车用柴油,共购进 2.5 吨(合计 3004.8 升),税后购进价 7932.6 元/吨,价税合计19831.5 元,至 2023 年 3 月 29 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已全部销售完,销售价 7.10 元/升,货值金额 21334.08 元,违法所得共计 1502.58 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 1 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2023 年 3 月 14 日现场笔录 1 份,现场照片 1 张,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3.2023 年 3 月 29 日现场笔录 1 份,现场照片 1 张,证明该批次 0 号车用柴油已全部售出的事实。4.对***的询问笔录 1 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次 0 号车用柴油的违法事实;5.检验报告(编号:B34349B202303132)1 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 0 号车用柴油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6.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成品油购进发票复印件1 份、油品质量分析报告单复印件 1 份、出库单复印件 1 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 0 号车用柴油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以及购进该批次 0 号车用柴油的来源、数量、价格、销售利润、货值金额;
7.饶阳县西刘庄加油站购销登记台账复印件 1 份,证明当事人该批次 0 号车用柴油的购进、销售情况;8.恒为检验检测认证(河北)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恒为检验检测认证(河北)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9.恒为检验检测认证(河北)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玉磊、庞翠、王迪的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恒为检验检测认证(河北)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资格。本局于 2023 年 6 月 9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饶市监罚告[2023] 98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 0 号车用柴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给予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 1502.58 元;
2、罚款 24000 元。
潇湘晨报综合